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696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㈠乙○○前因施用毒品罪,為本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
五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復因毒品罪,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十六號、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九五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再與前施用毒品案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接續為執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假釋出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咸恐嚇取財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恐嚇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前之不詳之時間,在臺中縣○○鄉○○路與勝利路口,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潭子潭北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及與其具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三時三十分許,以電話向丙○○恫稱:知道丙○○家在何處,也知道丙○○有個兒子在臺中讀書,伊已經有好幾條死刑,不差這一條,要丙○○依指示匯款,如不答應就叫人開槍等語;致丙○○因而心生畏懼,於同日十四時三十九分至,臺中縣○○鄉○○街○段○號之新社郵局匯款新臺幣二十五萬元至乙○○上開郵局帳戶,俟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㈡案經丙○○告訴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丙○○之指訴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潭子潭北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一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 素行 及累犯之認定)。
三、按刑法第十三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倘該名取得帳戶之人非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豈須向被告收取存摺、提款卡供己使用?又被告率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存摺、提款卡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嗣經他人用於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涉犯恐嚇取財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因而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將上開帳戶供他人作為恐嚇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法定刑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亦已修正,修
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而舊法該條之規定並未區分行為人為故意犯或過失犯。然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中所謂之「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尚屬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構成要件寬嚴不一等),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故本件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被告既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即無所謂新、舊法何者較為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關於本件累犯規定之適用,應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三一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㈢再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原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
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施行後則規定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係為確認幫助犯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並避免「從犯」之不同解讀,而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將條文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被告單純出售帳戶供詐欺取財集團作為被害人匯款之使用,既評價為幫助詐欺取財的行為,而上開修正亦僅著眼於觀念的釐清,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另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六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被告乙○○提供存摺帳戶予他人恐嚇取財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而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恐嚇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復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罪,為本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復因毒品罪,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十六號、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九五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再與前施用毒品案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接續為執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假釋出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五年之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上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被告乙○○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十六日起生效施行,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情形,已合於同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且被告係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經本院發佈通緝,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始緝獲,核同條例第五條不得減刑之規定不符,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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