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0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謝良岳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99年11月24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2條前段、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20日乃法定不變期間,如遲誤該期間,法院自應以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
二、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良岳(下稱受處分人)係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1月24日所為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惟查,上開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11月25日送達受處分人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141號之住所,並經受處分人親收,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倘對上開裁決書不服,原應於99年12月15日前聲明異議,方為適法。受處分人遲於99年12月21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1枚可憑,其異議顯逾前開20日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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