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337號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楊至剛 相對人 涂興蘭
曾永雄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涂興蘭、曾永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零肆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預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7元,則相對人涂興蘭、曾永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各為15,004元(30007÷2=15004,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並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