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祚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嘉簡字第7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祚財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李祚財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4月14日13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嘉義縣水上鄉民生村富邦駕訓班旁倉庫(地號:嘉義縣○○鄉○○段○○○○○○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踰越社會通常觀念足認係安全設備之鐵皮圍籬後進入該倉庫旁空地,以徒手方式,竊取 黃明賢 所有之電纜線5公斤及銅管1公斤,得手後欲行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祚財所犯加重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無誤,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明賢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件、刑案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鐵皮圍籬,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本件被告踰越鐵皮圍籬而進入駕訓班旁之倉庫空地竊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且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動機不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暨所竊財物之數量、價值且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