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7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7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726號聲明人 吳玫姿
李崑榮朱桂妹 李永富 李秉謙 李鳳祥 (已歿) 李曾順妹 (已歿) 朱東生 (已歿) 朱徐秋妹 (已歿)上列當事人間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除就聲明人吳玫姿、李崑榮、 李朱桂妹 、李永富、李秉謙部分已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李鳳祥、李曾順妹、朱東生、朱徐秋妹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可知在非訟事件程序中發現有欠缺當事人能力者,即應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李鳳祥、李曾順妹、朱東生、朱徐秋妹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祖父母、外祖父母,被繼承人 李永貞 於民國102年7月2日死亡,聲明人等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為被繼承人李永貞之繼承人,茲聲明人出於自由意思,願拋棄繼承權,爰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李鳳祥、李曾順妹、朱東生、朱徐秋妹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祖父母、外祖父母,被繼承人李永貞已於102年
7月2日死亡等事實,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之祖父母李鳳祥、李曾順妹已分別於63年3月1日、80年6月18日亡故;被繼承人之外祖父母朱東生、朱徐秋妹業於64年11月14日、72年9月6日死亡,皆先於被繼承人李永貞亡故,故皆無繼承權,亦無當事人能力,無法為有效之拋棄繼承意思表示,參諸前開規定,渠等之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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