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8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進盛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許進盛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八罪,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406號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3320號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355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92號判決、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313號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79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34號判決)附卷可稽。觀諸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為附表編號7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書記官歐慧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