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3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複代理人 鍾奇維
被 告 楊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徐惠蘭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承保期間內
之民國105年3月3日12時50分許,訴外人 陳德福 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街與北安街口處時,因被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不
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送廠維修,業由原告賠付
新臺幣(下同)15,952元(工資費用10,572元、零件費用5,
380元),原告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自得代
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5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意依原告請求金額給付原告,並願為認諾
之判決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07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
意原告主張之訴之聲明及法律關係,業已認諾在案(見本院
卷第5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
訴之判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