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487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林謄安
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股份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5,9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原告
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