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51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2515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俞聰賢
上開受罰人因原告與被告 俞大康 (原名 俞聰成 )間確認本票債權
關係不存在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俞聰賢罰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
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科處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
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106年度雄簡字第2515號原告 林永聿 與被告俞大康
(原名俞聰成)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受罰人為
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7年3月27日上午11時到場應訊,
上開通知業於107年2月2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安和路派出所而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3頁),受罰人於受通知之後,無正當理由而仍未到場
,違背證人作證之義務,影響本院上開民事事件之進行,爰
科以罰鍰2萬元,以資懲警。又本院另訂於107年5月8日
上午11時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續行言詞辯論,受罰人應於上
開時間到庭為證人,若受罰人仍未到場,本院得依前揭規定
再處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派警拘提到場,希受罰人能準時
到庭,以免再次受罰。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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