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補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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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補字第622號
原 告 林杏柔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延昌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按刑事訴訟法第50
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
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
費用。查本件原告就被告所涉詐欺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105年度附民字第55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被
告業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27號判決無罪,本院刑事庭依原告聲
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全部移送民事庭,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訟訟部分應繳納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