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玉瑄選任辯護人孫大龍律師被告伍國華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玉瑄及伍國華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依被告馬玉瑄及伍國華之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均已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無特別信任關係之他人,會被供作詐欺犯罪使用,且先行提供帳戶資料,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亦會遂行詐欺犯罪之取財行為,竟仍分別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OK忠訓 湯俊毅 」、「OK忠訓 許冠傑 」、「 李傑穎 」及「 陳建良 」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109年12月13日起共同組成3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集團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等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馬玉瑄提供人頭帳戶如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帳戶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帳戶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帳戶三)之帳號資料;並由被告伍國華提供人頭帳戶如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帳戶四)及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帳戶五)之帳號資料,再以「假冒親友借款」之詐術詐騙款項,並各指示被告馬玉瑄及伍國華負責持前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詐騙款項,並將提領所得之詐騙款項(即水錢)依集團成員指示交付與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即水錢)之年籍不詳集團成員,以繳回與詐騙集團。並與被告馬玉瑄及伍國華等共犯之該同一詐騙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則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
1.於109年12月13日13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郭鑾燕 ,冒用伊友人之名義,並佯稱:急需借款云云,使郭鑾燕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於翌(14)日12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7萬元至帳戶二、於翌(14)日15時7分許匯款43萬2,000元至帳戶三,於109年12月15日12時28分許匯款30萬4,000元至帳戶五。
2.再於109年12月13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翁梅英 ,冒用伊媳婦之名義,並佯稱:急需借款購買小套房云云,使告訴人翁梅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於翌(14)日11時15分許,匯款35萬3,000元至帳戶一、匯款15萬元至帳戶四。
㈡嗣詐騙集團成員即指示被告馬玉瑄先持帳戶一之提款卡,於1
09年12月14日12時36分許及45分至4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文山分行及同路段91號全家試院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0萬元及5萬3,000元;又持帳戶二之提款卡,於同日13時45分及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台新景美分行提領38萬元及9萬元;另持帳戶三之提款卡,於同日15時3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景美分行提領8萬2,000元;而該集團成員亦指示被告伍國華持帳戶四之提款卡,先於109年12月15日14時7分及1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板信興南分行提領20萬元及10萬元;再持帳戶五之提款卡,於同日15時39分至4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中信北新店分行提領25萬元;嗣被告馬玉瑄及伍國華於上揭時、地領得詐騙款項後,則分別於109年12月14日20時許及15日16時20分許,依集團成員之指示,各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及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統一超商新中門市各將前揭提領之125萬5,000元及55萬4,000元直接交予前來收取之集團成員,以繳回予詐騙集團。而告訴人翁梅英等人遭騙後所轉出上揭款項,均旋遭被告馬玉瑄等所提領一空,遂報警偵辦。 嗣經警 調閱案發地監視器畫面,並調取人頭帳戶款項交易明細等資料,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馬玉瑄及伍國華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關於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明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本院既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為被告馬玉瑄及伍國華犯罪之證明,依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逐一論述說明必要,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馬玉瑄及伍國華所為涉犯洗錢、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無非是以被告馬玉瑄及伍國華之供述、被害人與告訴人之指訴、華南、台新、中信及板信等銀行函覆帳戶一至五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馬玉瑄及伍國華提供之訊息往來紀錄、合約等資料、被害人與告訴人之匯款資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客戶資料及被告馬玉瑄及伍國華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被告馬玉瑄辯稱:因為對方假裝是OK忠訓的人,打電話來問我有無貸款的需求,因為這個公司很知名,還有藝人代言,我就以為是正常的貸款代辦公司,對方也說他們跟銀行有特殊的管道,他說他們有美化帳戶的方式,跟銀行關係很好,藉由這樣的方式會匯錢到我的帳戶,也跟我講說匯了多少錢,然後我去提出來再還給他們,他們會給我收據,給我的收據上面還蓋有OK忠訓的公司大小章,而且他們來跟我收錢的人還有配戴OK忠訓的辨識牌,且中間還轉介請另一個經理跟我溝通,介紹美化帳戶是什麼,所以我就單純照他們的話去做,沒有懷疑等語;被告馬玉瑄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馬玉瑄是臺大農藝系畢業,生性單純、素行良好,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及共同被告都不認識,主觀上沒有涉犯本案犯罪的故意或認知,被告馬玉瑄是接到一個自稱OK忠訓公司的貸款專員湯俊毅的來電,詢問被告馬玉瑄有沒有貸款的需求,待他瞭解被告馬玉瑄有貸款需求之後就邀請她加LINE,被告馬玉瑄也依照對方的要求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及相關的聯徵資料,包括財產所得,之後他告訴被告馬玉瑄可以符合他們OK忠訓公司一個叫美化帳戶的專案,所以又邀請被告馬玉瑄加客戶經理許冠傑的LINE,美化帳戶專案就是OK忠訓公司會提供他們公司自有資金,匯到被告馬玉瑄的帳戶內,讓她可以增加徵信的評比,能夠讓她可以向銀行貸到比較高的款項,他同時也說因為這些錢都是公司匯到被告馬玉瑄個人帳戶,所以告訴她要歸還,不然就會涉及到刑事上的侵占罪,另外他也表達他們雙方會簽合約,交付款項的時候同時會開立收據給被告馬玉瑄收執,來確保她的權益,所以被告馬玉瑄沒有懷疑,而整個對話裡講的都是與申辦貸款相關,沒有任何一句是討論到詐騙。而被告馬玉瑄雖然有辦理信貸的經驗,可是她未曾透過專業貸款顧問公司去申辦貸款,才會誤認為對方一定有特殊的管道跟門路可以協助貸款。再說被告馬玉瑄沒有分到任何的報酬,而她被騙所提供的帳戶都是自己的真實帳戶,她還自己親自去領款,被告馬玉瑄沒有犯案的動機,她在109年12月14日就依照詐騙集團所說,把這些款項領出來之後,依約交還給外務員陳建良之後,取得了OK忠訓公司的合約,還有他開立的蓋有大小章的收據之後,她在第二天即12月15日就打電話,這時候才發現對方都失聯,所以她才查了查號台,在15日那天打電話問了OK忠訓公司專線,才知道根本沒有這些人,就是一個詐騙,也在同一天隨即又打電話到165去詢問網路詐騙的報案問題,當時本案的告訴人都還沒有報案。詐騙集團是非常的精心去策畫設計,用很多人分扮不同的角色,再以複雜、專業的貸款話術去詐騙被告馬玉瑄等語;被告伍國華辯稱:因為對方自稱是OK忠訓國際的業務員,從事債務整合工作,表示有看到我之前在109年9月份,在不詳網頁上留有要借款的資訊,所以主動聯繫我,並向我攀談,告知當時的信用貸款可能會審核通過,但是如果要增加新信貸額度,需要增加帳戶內資金往來次數,並表示公司可以幫忙匯到我的帳戶來提升分數,且當時趕著上班,沒有再向專業人士詢問或查證對方是不是詐騙集團,但是我也是受害者等語。
六、首查,被告馬玉瑄及伍國華分別將其所申辦前開帳戶之帳號拍攝照片檔案後,以LINE傳送給「OK忠訓湯俊毅」、「OK忠訓許冠傑」、「李傑穎」及「陳建良」,而後如公訴意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分別受騙匯款至前開帳戶,被告馬玉瑄及伍國華復分別依指示於上開時、地自前揭帳戶提領款項後,將該等款項轉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均為被告2人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翁梅英(見偵卷一第235至237頁)、證人即被害人郭鑾燕(見偵卷一第191至193頁),且有華南、台新、中信及板信等銀行函覆帳戶一至五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121至136頁、第157至167頁)、被告馬玉瑄及伍國華提供之訊息往來紀錄、合約等資料(見偵卷一第283至353頁、第169至173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75至17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一第71頁、偵13427卷第23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客戶資料(見偵卷一第73至83頁)、被告馬玉瑄110年4月26日庭呈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49至59頁)、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8日訓法字第1100728001號函及所附錄音查詢資料(見審訴卷第167至169頁)、內政部警政署
110年8月6日警署刑防字第1100114193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錄音光碟1片(見審訴卷第173至175頁)等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七、經查:㈠依被告馬玉瑄及伍國華所提出其與上開LINE通訊軟體暱稱之
用戶對話內容截圖,顯示被告馬玉瑄與暱稱「OK忠訓湯俊毅」、「OK忠訓許冠傑」對話中,「OK忠訓湯俊毅」向被告表示「湯專員」、並請被告馬玉瑄提供包含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戶籍地、居住地、家裡電話、手機號碼、緊急聯絡人暨其手機號碼、工作、薪水、勞健保資料、需求金額及貸款用途等資料,當被告表示「我之前有申請紙本聯徵紀錄,要嗎?」、「這樣是審核完了嗎?」、「審核需要電話照會?」、「可以提前還款嗎?」、「3年可以」、「有需預扣什麼嗎?」、「利息那些?」、「這只是單純借款,沒有整合吧?」、「您名片可以發給我嗎?」、「你們借款就是和銀行借嗎?只是多手續費?」、「你們審完,銀行還會再審嗎?」、「如果過件率不高,審核到撥款下來,要多久?」,而「OK忠訓湯俊毅」均針對被告馬玉瑄所問之問題一一回覆,並傳送以「OK忠訓國際」為公司名稱、姓名職銜為湯俊毅業務專員之名片及「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給被告馬玉瑄(見偵卷一第283至305頁);「OK忠訓湯俊毅」亦提供其公司經理即「OK忠訓許冠傑」之資料,並稱「專案流程以及時間都是經理安排的詳細內容還是要請經理跟您說明」。而後「OK忠訓許冠傑」與被告馬玉瑄對話中,「OK忠訓許冠傑」除傳送「我是OK忠訓國際的客戶經理」、「馬小姐打擾了在嗎?」、「明天要去辦理的中信、華南、台新這三家銀行地址」等指示被告馬玉瑄前往提款等情(見偵卷一第305至325頁)。另被告馬玉瑄提出「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其內容大意為被告馬玉瑄因財力證明不足,請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將款項撥入被告馬玉瑄之帳戶中,該契約欄位蓋有「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且蓋有「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審訴卷第151頁)。
而被告伍國華與暱稱「李傑穎」對話中,「李傑穎」表示「剛剛專員有把你的檔案傳給我看過了你對代收付的內容還有哪裡不清楚嗎」、「明天會安排外務人員我會給你他們的識別證然後會給你收據合約」、「中午以後資金審核完之後會提前跟你聯絡」,並提供客戶專員「陳建良」之「OK忠訓國際」識別證,另外亦指示被告伍國華提款及在提款後提供相關明細資料(見偵卷一第169至173頁)。上開對話內容、「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等,均與被告馬玉瑄及伍國華前後供述其本案遭遇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馬玉瑄及伍國華均辯稱其是因欲申辦貸款,經由與「OK忠訓湯俊毅」、「OK忠訓許冠傑」、「李傑穎」及「陳建良」等人聯繫申辦貸款、美化包裝帳戶之事,而提供帳戶存摺翻拍照片檔案及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款項等語,顯均非臨訟杜撰之情節。
㈡本案被告馬玉瑄經由與「OK忠訓湯俊毅」、「OK忠訓許冠傑
」、被告伍國華經由與「李傑穎」聯絡後,經由被告馬玉瑄及伍國華分別將其上開帳戶存摺拍照後進行傳送,使「OK忠訓湯俊毅」、「OK忠訓許冠傑」、「李傑穎」得悉被告帳戶之帳號,續之被害人、告訴人即遭詐騙匯款至被告馬玉瑄及伍國華上開帳戶內,反之,於被告提領款項並交付之後,未見後續「OK忠訓湯俊毅」、「OK忠訓許冠傑」、「李傑穎」等人實際上有為被告馬玉瑄及伍國華申辦貸款,或是就貸款後續事宜持續與被告馬玉瑄及伍國華聯繫,也未見被告馬玉瑄及伍國華確實有貸得款項,足認「OK忠訓湯俊毅」、「OK忠訓許冠傑」、「李傑穎」是假藉為被告2人美化其等金融帳戶以便向他人貸款之名目,向被告馬玉瑄及伍國華取得前述帳戶之帳號,但該等人實則是意欲利用被告馬玉瑄及伍國華所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從事詐欺取財之不法份子。
㈢詐欺不法份子取得人頭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
名義人因認有利可圖而主動交付,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與詐欺不法份子,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不法份子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或與詐欺不法份子有共同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名義人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與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自難僅憑事後有其他人遭詐騙並匯款至帳戶名義人所提供之帳戶,即認帳戶名義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或僅憑帳戶名義人有受指示提領其帳戶內之詐騙贓款並進行交付,認帳戶名義人即有與詐欺不法份子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直接故意(確定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能成立。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且兩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無輕重之別,自有區別之實益。至於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有認識過失,法文之中,雖皆有「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再查:
⒈販賣金融帳戶或無故提供金融帳戶與詐欺不法份子將遭受刑
事追訴及民事賠償,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以有償或無償之方式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不法份子使用者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之案例更是不勝枚舉,民眾對於詐欺不法份子收購或以其他方式無償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警覺性均相對提高,詐欺不法份子藉由傳統有償收購或無償取得之方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管道已較往昔困難,但詐欺不法份子基於詐欺取財之低成本與風險及高投資報酬率之誘因,其等貪婪之心從未因此消減,反而利用在現今生活中充斥多數就社會、經濟上處於相對弱勢地位者之社會現況,基於該等弱勢者高度對於工作、金錢之需求與渴望,藉由刊登廣告,假藉應徵工作、代辦貸款之名,利用求職者或經濟弱勢者急於謀職、貸款,往往願意遷就僱用者或代辦者要求之弱點,因而詐取該等具有求職、貸款真意者之金融帳戶資料,所在多有。甚至針對債信不良、資力低落而有貸款需求之弱勢者,更有詐欺不法份子假藉為之美化帳戶,以企圖營造該人之金融帳戶內充斥多筆資金進出之假象,便於向金融機關或融資公司貸得款項之名目,向原本債信不良、欠缺資力但需款孔急者取得金融帳戶,致該等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伎倆,事先必備有完整說詞,詐取他人物品之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之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亦屢見不鮮,則雖提供帳戶資料有別於一般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申貸程序,詐騙不法份子聲稱公司辦理貸款需使用申請人之金融卡、密碼,或是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以利製作存提款交易紀錄,與常情不合,行事慎思熟慮、具一定智識程度及豐富社會經歷之理性者,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但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不法份子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持續有眾多被害人受騙,其中不乏高知識分子或是具備相當社會經驗之被害人,即可明瞭,故不能排除確有因個人主觀條件或客觀上甚為急切,而一時疏忽、輕率或思慮未周,致誤信辦理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而交付帳戶之可能。
⒉依前所述,被告馬玉瑄及伍國華確實是基於欲申辦貸款之意
思,經由與「OK忠訓湯俊毅」、「OK忠訓許冠傑」、「李傑穎」等人聯繫申辦貸款、美化包裝帳戶之事,而提供帳戶存摺翻拍照片檔案及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款項。且「OK忠訓湯俊毅」、「OK忠訓許冠傑」、「李傑穎」於與被告馬玉瑄及伍國華接洽對談中,更具體提及申辦所需文件、資訊,當被告馬玉瑄詢問「我之前有申請紙本聯徵紀錄,要嗎?」、「這樣是審核完了嗎?」、「審核需要電話照會?」、「可以提前還款嗎?」、「3年可以」、「有需預扣什麼嗎?」、「利息那些?」、「這只是單純借款,沒有整合吧?」、「您名片可以發給我嗎?」、「你們借款就是和銀行借嗎?只是多手續費?」、「你們審完,銀行還會再審嗎?」、「如果過件率不高,審核到撥款下來,要多久?」之事時,「OK忠訓湯俊毅」、「OK忠訓許冠傑」均能一一答覆;「李傑穎」亦向被告伍國華稱「對代收代付的內容還有哪裡不清楚嗎」,且被告馬玉瑄及伍國華均收受詐欺集團成員所傳送之識別證或名片。而被告馬玉瑄所收受「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蓋有「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且亦有蓋有「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從而,透過上開種種證據與過程觀之,可認「OK忠訓湯俊毅」、「OK忠訓許冠傑」、「李傑穎」等詐欺不法份子冒用「OK忠訓國際」、「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以虛偽不實之申辦貸款、美化帳戶名目為由,向被告馬玉瑄及伍國華騙取其金融帳戶之帳號,甚至於為能取信於被告馬玉瑄及伍國華,羅織出精細程度不亞於其等另向本案被害人、告訴人施詐之騙局。而在前述「OK忠訓湯俊毅」、「OK忠訓許冠傑」、「李傑穎」及「陳建良」等人種種精細分工、設詞及提供各種足以彰顯忠訓公司名義之憑據、文書下,被告馬玉瑄及伍國華是否確實如公訴意旨所稱主觀上明知或已預見其於本案提供上開帳戶,有可能遭他人利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收取、提領不法犯罪所得,而令真正從事詐欺取財者得以隱蔽身分,並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且主觀上欠缺其他認為不致發生該等結果之確信,並非無疑。此由卷附被告馬玉瑄與「OK忠訓湯俊毅」、「OK忠訓許冠傑」及被告伍國華與「李傑穎」之對話中,分別多次對「OK忠訓湯俊毅」、「OK忠訓許冠傑」及「李傑穎」表示感謝等用語即可知,被告馬玉瑄及伍國華確實是因「OK忠訓湯俊毅」、「OK忠訓許冠傑」及「李傑穎」等人向其騙取上開帳戶帳號而以代為美化帳戶、申辦貸款為由之訛詐手段,並因「OK忠訓湯俊毅」、「OK忠訓許冠傑」、「李傑穎」及「陳建良」等人之精細分工、完美設詞而誤信屬實,始將其上開帳戶存摺拍照並傳送,致其帳戶之帳號流入「OK忠訓湯俊毅」、「OK忠訓許冠傑」、「李傑穎」及「陳建良」等人手上並遭擅用。
⒊且被告馬玉瑄及伍國華均自陳其是因慮經濟狀況不佳,思欲
貸款以緩解家中經濟困頓,雖以被告馬玉瑄及伍國華經濟狀況不佳又思欲借款,依一般社會常情,借款前提供借款者之帳戶,美化整合其存款信用之方式,具一定社會經驗之人,固必當能輕易察覺其間詭詐而嚴予拒絕,然個人之智識及警覺程度,常因年齡、生活經驗、社會歷練而有所差異,故上開情形,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雖可輕易判別其中必有偽詐,但亦不能排除另有因生活及社會經驗均不足,而無法察覺其中詭異而輕信之可能。被告馬玉瑄雖自承曾辦理過貸款,但未曾透過借款顧問公司借款,現為無業,且無前科,素行尚佳,雖為大學畢業,但對於複雜型態之犯罪手法或詐騙集團不斷翻新之犯罪手段,有無相當之辨識能力,並非無疑;而被告伍國華自承從事過保全及餐廳等服務業,可見被告伍國華歷來均從事較屬基層的工作,其工作性質更是單純提供勞務性之工作,社會經歷難認為豐富,對於詐騙集團不斷翻新之犯罪手法,有無相當之辨識能力,亦非無疑。⒋又依被告馬玉瑄及伍國華所述,其均係分別聽信「OK忠訓湯
俊毅」、「OK忠訓許冠傑」及「李傑穎」所稱借款前先提供個人帳戶存摺翻拍照片檔案用以美化整合其存款信用之方式,而提供上開帳戶存摺翻拍照片檔案,對方既已言明有管道協助被告美化帳戶存款金額,顯然詐騙集團只要讓被告陷入騙局,不僅可誆得帳戶,同時因被告為取得借款而信賴所謂的美化整合存款信用,也可確保被告馬玉瑄及伍國華暫時不致作任何變動,此觀諸被告馬玉瑄自承其因詐欺集團久未回應方始驚覺有異而報案(見偵卷一第17頁);被告伍國華是因本案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始驚覺有異等情(見偵卷一第30至31頁)。從而可知,詐騙集團祇需掌握提供帳戶者已受騙上當而暫不至有所懷疑此一要件,便可取得自由利用帳戶之相當期間,以便順利領得所詐款項,並確保本身不會遭警循線查獲。
⒌又依被告馬玉瑄及伍國華所述及其所提出對話內容截圖,雖
可見被告與「OK忠訓湯俊毅」、「OK忠訓許冠傑」及「李傑穎」談論代辦申辦貸款之事,包含幫忙被告馬玉瑄及伍國華製作不實金融帳戶款項進、出等資力證明,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雖知悉或預見「OK忠訓湯俊毅」、「OK忠訓許冠傑」及「李傑穎」將製作不實款項存提交易紀錄以美化其等個人信用,進而使放貸之銀行業者於審核是否貸款與被告2人時,誤判被告之債信狀況,因之提高核貸機率,甚至實際上核貸並放款與被告2人。但上開過程中,縱有涉及不法,乃是被告馬玉瑄及伍國華與「OK忠訓湯俊毅」、「OK忠訓許冠傑」及「李傑穎」共同向放貸之銀行業者詐財或詐貸,惟實際上本案乃如前述,是「OK忠訓湯俊毅」、「OK忠訓許冠傑」及「李傑穎」以前述方式對被告騙得其上開金融帳戶之帳號後,又以該等金融帳戶之帳號對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行騙入帳,客觀上並未發生任何製作虛偽交易往來紀錄及申貸之情事,亦即嗣後並無如被告馬玉瑄及伍國華原所知悉或預見製作虛偽交易往來紀錄及申貸之情形,而係「OK忠訓湯俊毅」、「OK忠訓許冠傑」及「李傑穎」取得前揭帳戶之帳號後,以該等帳號另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訛騙詐財,並供該等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款之用,其後所詐得之贓款再由被告馬玉瑄及伍國華依「陳建良」之指示提領後交付,而由「OK忠訓湯俊毅」、「OK忠訓許冠傑」及「李傑穎」等人所取得,卻又向被告馬玉瑄及伍國華佯稱該等贓款之存、提乃是美化帳戶之資金進出,被告馬玉瑄及伍國華主觀上原所知悉或預見之因果歷程(即對放貸之銀行業者進行詐貸或詐財)與嗣後實際發生之過程(即由「OK忠訓湯俊毅」、「OK忠訓許冠傑」、「李傑穎」及「陳建良」所屬詐欺集團對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差異甚大,本案實際所發生之過程實已逸脫出被告馬玉瑄及伍國華原所欲貸款或詐貸目的之外,難僅因被告馬玉瑄及伍國華原就其所主張貸款之過程中,摻雜製作不實交易紀錄以提高債信且可能事涉不法,又被告馬玉瑄及伍國華對於該等不法情事或已知情或可預見,即認被告馬玉瑄及伍國華對於其所提供帳戶之帳號,及嗣後實際上遭他人擅用於其他用途而對其他民眾詐取財物亦已知情或預見,進而推論被告馬玉瑄及伍國華主觀上均具備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⒍綜前所述,關於被告馬玉瑄及伍國華所辯本案是受「OK忠訓
湯俊毅」、「OK忠訓許冠傑」、「李傑穎」及「陳建良」所騙而陷於錯誤,並提供其帳戶存摺翻拍照片檔案,及依其指示提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馬玉瑄及伍國華即難認有與「OK忠訓湯俊毅」、「OK忠訓許冠傑」、「李傑穎」及「陳建良」等人具有共同洗錢、參與組織犯罪及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易言之,被告馬玉瑄、伍國華辯解及馬玉瑄之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均為有理由。
㈣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馬玉瑄過往貸款與工作經驗,且被告馬玉
瑄及伍國華交付款項之地點隱密、時間為夜間,主張被告馬玉瑄及伍國華本案主觀上應均可預見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用以詐欺取財並存、提詐欺不法所得而予以隱匿,因認被告馬玉瑄及伍國華主觀上具有與他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查:
⒈被告馬玉瑄雖於本案發生時為41歲、被告伍國華為44歲,且
其等先前均有工作經驗,另先前貸款並無需提供金融帳戶或提領款項交給他人。但依前述,仍不能排除另有因生活及社會經驗均不足,而未能及時察覺其中詭異而輕信之可能,或是因有急迫情狀,一時失慮而未查見詐騙集團成員說詞有何不合情理之處。又依被告伍國華自陳其工作經驗,均是從事較為基層之工作,其工作內容為單純提供勞務性,而被告馬玉瑄生活較為單純,均因有資金需求,思欲貸得款項,是否可認被告馬玉瑄曾尋正當途徑辦理貸款、被告伍國華歷經工作多年,即認其等可輕易就本案「OK忠訓湯俊毅」、「OK忠訓許冠傑」、「李傑穎」及「陳建良」等人精心羅織之騙局予以視破,而認其等明知或可預見「OK忠訓湯俊毅」、「OK忠訓許冠傑」、「李傑穎」及「陳建良」實是欲利用其等帳戶向他人詐欺取財並存、提不法所得之用,且其等仍同意或容任「OK忠訓湯俊毅」、「OK忠訓許冠傑」、「李傑穎」及「陳建良」利用其等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提領,仍非無疑。而本案「OK忠訓湯俊毅」、「OK忠訓許冠傑」、「李傑穎」及「陳建良」既係精心設計、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被告馬玉瑄及伍國華均在「美化帳戶」的前提下,對於上開詐欺集團所提出之相關要求,其所要求之行為本質亦非不合理或過於離譜,在心理上,被告馬玉瑄及伍國華均會相當配合,足見公訴人所指之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與常情不符之部分,對於業已遭上開詐欺集團所騙之被告馬玉瑄及伍國華而言,尚非為可疑。從而,公訴人前開所指均為無理由。
⒉此外,公訴意旨所舉其他證據,均僅可認上開帳戶為被告馬
玉瑄及伍國華所申請,而被告確實有將上開帳戶存摺翻拍照片檔案傳送給「OK忠訓湯俊毅」、「OK忠訓許冠傑」、「李傑穎」,嗣後「OK忠訓湯俊毅」、「OK忠訓許冠傑」、「李傑穎」使用被告上開帳戶對前揭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該等告訴人、被害人因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被告馬玉瑄及伍國華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後交付與他人,但均無從供以認定被告馬玉瑄及伍國華於本案主觀上具有洗錢、參與組織犯罪及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舉出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馬玉瑄及伍國華主觀上有何與「OK忠訓湯俊毅」、「OK忠訓許冠傑」、「李傑穎」及「陳建良」等人共同洗錢、參與組織犯罪及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亦未提出其他足資補強之積極證據,因認不能證明被告馬玉瑄及伍國華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馬玉瑄及伍國華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解怡蕙
法官楊世賢法官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