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號
原告苗栗市農會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甲○○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佰叁拾萬元,約定應自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另應給付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餘被告均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並合意以原告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被告僅繳息至九十年八月二日,嗣後即未依約按期清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依借款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對於原告之請求認諾。
二、陳述略稱:伊確有簽立借據並借得上開款項,但因兒子經商失敗,現無錢清償。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三十萬元,約定應自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另應給付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餘被告均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被告僅繳息至九十年八月二日,嗣後即未依約按期清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可證,被告等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等給付借款二百三十萬元,並自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即屬有據,自應准許。又被告等對原告請求為認諾,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吳振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