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家上更一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3號上訴人林 薛彩雲
林育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弘濬 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本院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陸佰陸拾 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佰陸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及提起民事第
二、三審上訴,均應依關於民事訴訟費用之徵收及計算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當事人對於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第一次上訴應繳之裁判費尚未繳納或未繳足額,法院應向第一次上訴人徵足,如於該事件之裁判有執行力後,仍未繳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裁判費之數額,命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補繳之,業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9號解釋著有明文。換言之,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因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而有差異,倘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主張被繼承人 林本源 生前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其所佔應繼分比例7分之1定之。經查,附表編號1遺產價額經兩造合意以歐亞資產評價股份有限公司評價報告書鑑定之公平價值價為據;附表編號2至7遺產,依被上訴人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價額;附表編號8至13之不動產,經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9日追加主張為遺產,依追加時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價額;附表編號14至18遺產,原為林本源對 魏錫文 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370萬8,449元,經上訴人對魏錫文強制執行,附表編號14至17不動產拍定價額如附表所示,尚餘附表編號18之債權942萬7,349元未受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14至18所示;附表編號19、20之動產價額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附表編號21遺產係林本源借名登記於上訴人 林祺文 名下,因林祺文積欠債務遭債權人拍賣執行,拍賣所得合計86萬1,000元本息;附表編號2
2、23遺產金額如標的金額欄所示。
三、綜上,附表所示遺產價額及金額合計1億0,673萬2,375元,依被上訴人之應繼分比例7分之1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524萬7,482元(計算式:106,732,375×1/7=15,247,48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各徵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21萬9,30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21萬8,640元(計算式:175,344+43,296=218,640,見本院前審卷一1頁、卷三368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卷75、81頁),應補繳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66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王怡雯
法官何君豪法官徐淑芬附表:
編號項目應有部分或價值(新臺幣/元)標的價額(新臺幣/元)卷證出處1界大有限公司出資額1,000萬元8,528萬4,484元8,528萬4,484元本院前審卷一156、190頁反面2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820萬6,920元原審板調卷14頁3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832萬1,900元原審板調卷15頁4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842萬4,039元原審板調卷16頁5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812萬5,073元原審板調卷17頁6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84萬6,682元原審板調卷18頁7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48/6000186萬9,005元原審板調卷19頁8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 林祺婷 、 林育菁 、 林薛彩雲 名下部分應有部分1370/600027萬4,405元原審卷一115、118、145頁9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林祺婷、林育菁、林薛彩雲名下部分應有部分1370/6000195萬5,218元原審卷一115、118、146頁10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林祺婷、林育菁、林薛彩雲名下部分應有部分1370/600026萬9,125元原審卷一115、118、147頁11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林祺婷、林育菁、林薛彩雲名下部分應有部分1370/600044萬3,760元原審卷一115、118、148頁12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林祺婷、林育菁、林薛彩雲名下部分應有部分1370/600041萬3,917元原審卷一115、118、149頁13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林祺婷、林育菁名下部分應有部分480/600023萬8,602元原審卷一115、118、150頁14新竹市○○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43萬5,200元原審卷一45頁15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0/10012萬8,000元原審卷一45頁16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0/100281萬6,000元原審卷一45頁17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0/100112萬6,400元原審卷一45頁18對魏錫文的債權942萬7,349元942萬7,349元942萬7,349元原審卷一45頁19車號0000-00汽車5萬元5萬元原審板調卷13頁反面20車號0000-00汽車5,000元5,000原審板調卷13頁反面21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林祺文名下之應有部分林祺文應返還86萬1,000元,及自10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86萬1,000元原審卷三64頁、卷四9至10頁22彰化銀行甲存帳戶(00000000000-0)存款9,159元9,159原審卷三24頁23彰化銀行乙存帳戶(00000000000-0)存款1,137元1,137原審卷三24、25頁總計---1億0,673萬2,375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