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317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 經
訴訟代理人 李孟蓮
李和原
蔡曉妮
被 告 黃聖文
訴訟代理人 黃錫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
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13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號前之
停車格內,因開啟車門不慎,過失碰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
險之訴外人 陳進添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
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4,400元(其中含零件93,
390元、工資61,010元),惟因系爭車輛之駕駛陳進添亦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7/10之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當時被告駕駛之車輛已停在路邊停車格內,開了
車門,系爭車輛之駕駛陳進添從後面撞過來,該駕駛陳進添
之過失比較大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99年11月13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號前之停車格內,因
開啟車門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輛右前
車頭受損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11
月2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交通事故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本院斟酌上揭交通事故現場
圖、兩車撞擊之位置、車輛受損狀況等情,認被告開啟車門
不慎,及訴外人陳進添未注意車前狀況,均係本件車禍發生
之原因,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訴外人陳進
添亦與有過失,本院衡酌兩造過失程度,認兩造各應負擔之
過失責任比例為1/2。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除運輸業
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
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
費用為154,4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93,390元,此有估價單
可稽,而系爭車輛係於94年5月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
卷足憑,則至99年11月13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
爭車輛已實際使用5年7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
,經扣除折舊後為9,339元,加計工資61,010元,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70,349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
肇事情節,認以酌減被告1/2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
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35,175元(70,349元1/2=35,175元,元以下4捨5入)
。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35,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其中40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