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明助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7
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 犯罪(108年度易字第16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明助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補充如下:
(一)事實欄一部分第1頁第9行至第2頁第6行更正為「嗣該取得帳戶之【大哥】,取得何明助玉山銀行帳戶後,於基於重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時間,在 林崇安 所經營天富人力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3)樓下,趁林崇安需款孔急、難以求助之處境,先後貸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並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藉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林崇安則分別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交予各該人做為擔保,各該人於支票到期時將上開支票存入附表編號1所示何明助玉山銀行帳戶予以兌領。嗣林崇安因利息金額過高,不堪負荷,報警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明助於本院108年3月28日審理中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何明助將其申辦如附表編號1之玉山銀行存摺、印章、密碼等物品提供予如附表編號1所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哥」,用以實施重利行為,係基於幫助該人用以實施重利之犯意,而未參與重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何明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幫助重利罪。
(二)被告何明助對重利正犯提供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重利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何明助提供之帳戶係交與重利集團使用,惟證人林崇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不知道這些人是否是同一公司,我打不同支電話,我不清楚是不是集團(本院107年度原易字第6號卷第357至358頁)、於警詢中陳稱:我總共向20至30家地下錢莊借錢等語(偵字第4313號卷第191頁),在無證據證明情況下無法證明「大哥」與重利集團等人有無共同重利之犯意,自難認均係重利集團共同對證人林崇安所為重利行為,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何明助可預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如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使犯罪難以查緝,竟任意將編號1玉山銀行帳戶、印章、存摺交予非熟識之人,致他人利用上開帳戶從事重利行為,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並使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惟念及被告何明助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林崇安對本案並無意見(本院107年度原易字第6號107年12月6日審判筆錄),兼衡檢察官求刑、被告智識程度國小畢業、臨時粗工、經濟狀況貧寒(偵緝第178號卷第9頁)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何明助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被告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雖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佈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經查:
(一)被告何明助固將其附表編號1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大哥」,藉以遂行本件重利犯行,被告則因此得以抵押債信,獲得減少利息之利益,惟被告本身原亦係重利被害人,且依被告原先借貸5萬元之利息係按每月4000元計算,並於借款時即預扣4000元,實付4萬6000元等情(偵緝字第17
5號卷第67頁)計算,其借款利息顯然遠高於民法第205條所定「週年20%」之利率,是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就此超過部分之利息,對於被告本無請求權,是「大哥」以前揭條件對被告所減少之利息,依法本即係被告無庸給付之利息,解釋上自亦無所謂「抵減」該部分利息可言。從而,被告雖因不諳民法前揭規定,致應允「大哥」所提前揭條件而為本件幫助重利之犯行,並於形式上獲得前揭「抵減」利息之利益,惟依前揭說明所示,既應認為此筆利息本即係被告無庸給付之款項,自無所謂「抵減」利息可言,亦即被告在實質上並未獲得「抵減」該筆利息之利益,依前揭說明,自不應認為應諭知沒收被告此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提供帳戶予附表編號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哥」,用以實施重利行為,供其重利,然該重利之犯罪所得並不屬於被告所有,無須負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起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登寶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編號│被告│提供帳戶時、地、原因│提供銀行帳戶│提供銀行帳戶帳號│林崇安│借款日期│借款金額│支票│支票票號│借款│月利率│利息(新台│發票日期(│兌領支票帳戶│││││││借款對││(即支票│編號││日數│(%)│幣;元)│兌領日期)││││││││象(錢││面額)/││││││││││││││莊人員││實際取得││││││││││││││)││金額││││││││││││││││││││││││├──┼─────┼──────────┼────────┼────────┼───┼──────┼────┼──┼─────┼──┼───┼─────┼─────┼───────┤│1(│何明助│104年12月29日前某日│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小林 │104.12.29│10萬元│47│HA0000000│10日│44.8│1萬3000│105.01.07│00000000000││││,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8萬7千│││││││││││路殯儀館附近,為借款│││││元│││││││││原起││抵押將玉山銀行帳戶交││├───┼──────┼────┼──┼─────┼──┼───┼─────┼─────┼───────┤│訴書││付「大哥」。│││ 王誠 │105.01.06│10萬元│48│CC0000000│7日│94.0│1萬8000│105.01.12│0000000000000││編號│││││││/8萬2千│││││││││15)│││││││元││││││││││││││││││││││││└──┴─────┴──────────┴────────┴────────┴───┴──────┴────┴──┴─────┴──┴───┴─────┴─────┴───────┘
註:兌現支票帳戶
1.帳號00000000000000號(日盛銀行延平分行-林崇安Z000000000)
0.帳號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天富人力有限公
司台北分公司00000000)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