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7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桓毅(原名陳嘉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桓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1.04毫克」應更正為「1.40毫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桓毅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酒後猶執意駕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既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且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又與第三人 詹東 謂所駕駛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且其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40毫克,顯漠視自己安危,所幸未致人成傷,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品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參照,見108年度速偵字第747號卷第7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但育緗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47號被告陳桓毅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桓毅於民國108年2月25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商店內飲用啤酒約2瓶,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飲酒過量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因行車不慎撞擊由詹東謂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未致人成傷),嗣警到場處理後,遂依標準程序以酒精檢測器對其施以檢測,於同日13時56分許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桓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東謂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中華電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檢察官李冠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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