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90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明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108年度簡字第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何明助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不相熟識之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因急需用錢,為能順利取得借款(免押身分證或機車)及獲取抵減之利息新臺幣(下同)5,000元,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重利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1日,在新北市○○區○○路殯儀館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何明助稱為「大哥」之成年男子借款5萬元(實際取得款項46,000元)時,同時交付其所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等資料予「大哥」。嗣該大哥所屬之地下錢莊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即基於重利之犯意,自104年12月3日起至105年1月8日止,在 林崇安 所經營天富人力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3)樓下,趁林崇安需款孔急、難以求助之處境,先後貸以如附表所示金額,並收取如附表所示月息44.8至94%不等之利息,藉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林崇安則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予地下錢莊成員做為擔保,於該支票到期時將上開支票存入附表所示何明助玉山銀行帳戶予以兌領,以取得不相當之重利(詳如附表所示)。嗣林崇安因利息金額過高,不堪負荷,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何明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大哥」,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重利犯行,辯稱:我因缺錢向地下錢莊借錢,「大哥」稱如提出個人之銀行帳戶資料就可以免押機車或身分證,並且得以抵減利息5,000元,我才會交付玉山銀行帳戶,不知會被拿去做犯罪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林崇安在其所經營天富人力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樓下
,因需款孔急,先後向地下錢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林 」、「 王誠 」等人貸以如附表所示金額,並經收取如附表所示月息44.8至94%不等之利息,而林崇安之還款經以支票兌領之方式存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林崇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4313號卷一第191至194、195至208、209至
223頁、同上偵卷三第171至172頁、本院107年度原易字第6號卷第57至74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票號之支票影本2紙(見同上偵卷二第97、98頁)、天富人力有限公司及其臺北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各1份(見同上偵卷三第26至2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7月26日士檢清德裕106偵4313字第25873號函及檢附之支票、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106年8月2日(106)一建字第28號函、士檢清德裕106偵4313字第25872函附之支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作業處106年8月4日日銀字第1062E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票號CC0000000號支票影本(見同上偵卷四第3、6、13至14、50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6年4月28日日銀字第1062E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之歷史交易表(見同上偵卷四第54至57頁)、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106年4月25日(
106)一建字第71號函及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見同上偵卷四第59、68至77頁)、被告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五第68至69頁)。是被告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供為地下錢莊對林崇安為收取重利本金及利息之用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是因為看到放在機車上的小廣告,跟對方聯絡,約在新北市○○區○○○路的殯儀館附近碰面,我借了5萬元,對方叫我開戶給他,就不用押證件,我就去玉山銀行開戶,開完戶當場交給對方存摺、印章及密碼,後來我錢還完了,要跟對方取回存摺、印章,但對方沒有還我,我也沒有去掛失(見108年度偵緝字第
175號卷第41至43頁);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對方叫我抵押機車,但我說我要上班,沒有辦法抵押機車,等我簽完借據後,對方說要將帳戶資料交給他,所以我才去銀行開戶,當時並抵減了5,000元的利息,我跟借款的「大哥」並不認識,之後也沒有接觸往來,我只是想到要借錢,沒有想那麼多,我交付帳戶之後,也沒有做管控帳戶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18頁),而被告於行為時,係一心智成熟、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應當知悉現今環境開設金融帳戶實非難事,不論信用或資力狀況為何,多得以簡便手續申設金融帳戶,實毋須大費周章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且其既知悉「大哥」之人係地下錢莊放款之人,理當懷疑「大哥」向其索取銀行帳戶使用係可能為重利之不法使用,而被告為求抵減利息及順利取得借款,在不為任何詢問、管控之情形下,逕將個人專屬性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物交予他人任意使用,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就被告辯稱不知「大哥」將其玉山銀行帳戶用以作為收取他人重利使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
,有所認知,是雖卷存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上述重利罪之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從認定被告就正犯之重利罪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但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其幫助犯重利罪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地下錢莊成員向林崇安貸放重利後,得以使用被告帳戶為支票兌領取利之工具,顯係參與重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地下錢莊遂行重利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44條之幫助重利罪。被告係以幫助重利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重利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維持部分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44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可預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如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使犯罪難以查緝,竟任意將其玉山銀行帳戶、印章、存摺交予非熟識之人,致他人利用上開帳戶從事重利行為,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並使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惟念及被告於原審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林崇安對本案並無意見,兼衡檢察官求刑、被告素行尚可、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臨時工、經濟狀況貧寒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被告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請求改判無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沒收:㈠按刑法沒收新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
日施行,刪除刑法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新增第5章之
1「沒收」之章名,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則在刑法沒收新制之規範下,沒收與犯罪行為人之罪刑宣告,即無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2015號、53年台上字第289號判例所稱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然第一審判決對犯罪行為人某罪為罪刑宣告之同時,就與該罪有關係之沒收部分,為沒收之諭知,係以與該沒收有關係之犯罪成立為其前提要件,並與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人之犯罪事實(如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等)有關(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單獨宣告沒收,除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之單獨宣告沒收外,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之單獨宣告沒收,仍以有犯罪行為人之刑事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並與該違法行為之態樣、內容有關,此見該項修正之立法理由及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34之立法理由自明),依最高法院判決多年來所示「必受影響」之標準,對罪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其效力自應及於因該罪之成立與否暨犯罪事實之認定有異,必受影響之相關沒收部分;又對刑之上訴,因有前述判例所稱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效力及於罪之部分,自亦及於相關沒收部分。惟以上係從上訴效力之面向而論。若從第二審法院審理結果為觀察,沒收既已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並非刑罰,且沒收雖係附隨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違法行為,但非認定犯罪或違法行為之前提,單純沒收之違法或不當(此包括漏未諭知沒收),如無使所附隨之犯罪(違法)事實之認定或罪刑之宣告隨之動搖或受到影響之問題存在,自無前者之違法或不當,亦影響及於後者,而構成後者撤銷事由之理由,於此情形,該二者應可分離處理(嚴格言之,因單純本案判決沒收部分之違法或不當,而是否應一併撤銷該本案相關罪刑宣告部分之判決,要屬裁判格式之問題,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是認原判決對被告宣告之罪刑與沒收間,即無不可分性,可予分離處理。
㈡本院已認定原判決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與罪刑宣告並無不
當,惟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而獲取之財產上利益為減抵5,000元之利息,業據其供明在卷,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原審誤認此部分乃地下錢莊於民法上無請求權而被告本無庸給付,予以認定被告並無獲取不法利益,然被告確實因本案犯罪行為獲取每月減少支付1,000元共5,000元之利息,而獲取該財產上利益之犯罪所得,又本案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漏未沒收,既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雖未就此部分予以指摘,然此部分為被告上訴效力所及,且與被告之違法行為及罪刑可分別觀察,爰僅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追加起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法官葛名翔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附表:
┌─┬──┬─────┬────┬─┬─────┬──┬───┬─────┬─────┬───────┐│編│借款││借款金額│支││借款│││││││││(即支票│票│││月利率│利息│發票日期/│兌領支票銀行帳││││借款日期│面額/實│編│支票票號││(%)││兌領日期│戶│││││際取得金│號││││││││號│對象││額│││日數│││││├─┼──┼─────┼────┼─┼─────┼──┼───┼─────┼─────┼───────┤│1│小林│104.12.29│10萬元/│47│HA0000000│10日│44.8│13,000元│105.01.07/│第一銀行建成分││︵│││87,000元││││││105.01.07│行帳號00000000││原││││││││││025號帳戶(戶││起││││││││││名:天富人力有││訴││││││││││限公司臺北分公││書││││││││││司)││編├──┼─────┼────┼─┼─────┼──┼───┼─────┼─────┼───────┤│號│王誠│105.01.06│10萬元/│48│CC0000000│7日│94.0│18,000元│105.01.12/│日盛銀行延平分││15│││82,000元││││││105.01.15│行帳號00000000││︶││││││││││790000號帳戶(││││││││││││戶名:林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