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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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傳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8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簡字第34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7年度易字第126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傳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傳期因不滿 楊傳億 對其提起詐欺告訴,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4日下午6時35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通訊軟體FACETIME傳送內容為「聽說車貸公司13家行銷公司8家的人都要打你。重點你良心被狗咬的事不做我一定會幫你」之訊息予楊傳億,使楊傳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楊傳億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傳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傳億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並有楊傳億手機訊息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訴訟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或採取合法途徑解決,竟以言語恫嚇告訴人,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趙書郁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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