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5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子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子正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子正(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謂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審訴字第1924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788號、107年度審訴字第2129號及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就附表編號
1至5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9月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復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7年3月30日│107年5月13日│106年11月3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8│107年度偵字第2466│107年度偵字第2469│││75號│9號│2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07年度審訴字第│107年度審訴字第21││事實審││1924號│1788號│29號││├───┼─────────┼─────────┼─────────┤││判決│107年11月8日│107年11月9日│108年1月17日│││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07年度審訴字第│107年度審訴字第21││判決││1924號│1788號│29號││├───┼─────────┼─────────┼─────────┤││判決確│107年11月27日│107年12月11日│108年2月12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914│108年度執字第302│108年度執字第3068││備註│9號│號│號││├─────────┴─────────┴─────────┤││編號1至2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編號3至4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12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1至4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4│5│├───────┼─────────┼─────────┤│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竊盜│││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間至107年8│107年4月14日│││月21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469│107年度偵字第1288│││2號│1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21│107年度審簡字第││事實審││29號│1275號││├───┼─────────┼─────────┤││判決│108年1月17日│108年2月12日│││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21│107年度審簡字第││判決││29號│1275號││├───┼─────────┼─────────┤││判決確│108年2月12日│108年3月12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是││金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3068│108年度執字第1742│││號│號││備註├─────────┼─────────┤││編號1至2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編││││號3至4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12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1至4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