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華強(原名王高明森)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華強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個、充電設備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記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告訴人 莊元齊 於偵查中陳稱,我離開圖書館去吃飯,行動電源與充電設備忘了帶走,後來想起要回去拿就已經找不到了等語(見偵字第32065號卷第27頁),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該行動電源及充電設備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認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又被告對該行動電源及充電設備均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關係,其取走告訴人前開物品,核其情狀係該當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行為,檢察官認係遺失物,容有誤會。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取得財物,見他人所有之行動電源及充電設備遺忘於上開地點,竟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予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侵占所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與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所侵占之行動電源1個、充電設備1組,價值共計新臺幣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517號被告王華強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華強於民國107年5月30日14時33分許,在新北市立圖書館五股分館(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內,拾獲告訴人莊元齊於同日11時許,遺忘在圖書館座位上之行動電源及充電設備1組(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因莊元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元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華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元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占之前開行動電源及充電設備1組,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檢察官丁維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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