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42號聲請人 張慈娥 相對人 孟令傑 關係人 吳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孟令傑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孟令傑(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慈娥(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孟令傑之監護人。
指定吳珠(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孟令傑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孟令傑係聲請人張慈娥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3年2、3月間因左側大腦梗塞性中風併右側肢體偏癱及失語症,致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受損,目前仍住院治療中,日常生活須依賴他人照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今為申辦保險理賠相關事宜,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對相對人孟令傑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張慈娥為孟令傑之監護人,指定孟令傑之母親吳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張慈娥係相對人孟令傑配偶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2份附卷供參,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3年2、3月間因左側大腦梗塞性中風併右側肢體偏癱及失語症,致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受損,日常生活須依賴他人照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一情,亦據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且經本院審驗相對人孟令傑之精神狀況,認其現意識尚可,但能力有明顯障礙,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及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均有明顯缺陷,無法自己單獨處分財產,相對人接受治療後,回復之可能性無法預測;再斟酌鑑定人即臺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 施仁雄 醫師鑑定結果認定:「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腦病變後遺症。⒎現在身心狀態:身體狀態、精神狀態: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癡傻狀態,對問話無法明確回答,必須靠鼻胃管幫忙進食。四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需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⒏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⒐回復可能性說明:個案回復可能性之機率很低。⒑鑑定判定及說明:【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腦病變後遺症),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其精神障礙之程度係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孟令傑因腦病變後遺症,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宣告孟令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張慈娥係受監護宣告之人孟令傑之配偶,雙方份屬夫妻,關係密切,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孟令傑之監護人,加以孟令傑之父親 孟昌德 、母親吳珠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孟令傑之監護人,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綜參上情,認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孟令傑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孟令傑之最佳利益,自屬適當之人選,爰選定聲請人張慈娥為孟令傑之監護人。又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茲審酌吳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孟令傑之母親,此有吳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衡情吳珠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孟令傑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爰併指定吳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修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