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3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6年7月5日所為之北市裁四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號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
4月6日晚間7時5分,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里鄉○○路○段行駛,行經龍米路2段137號前交岔路口處,經警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當天伊行經龍米路二段147巷口時,號誌顯示為黃燈,伊即駕車加速通過該路口,並未闖紅燈,至龍米路二段137號前為警攔下舉發違規,惟該路段為一大彎道,依執勤員警所站位置應無法看見異議人究竟有無闖紅燈,警員卻仍掣單舉發,實難甘服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乙○○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直行通過臺北縣○里鄉○○路○段與同段147巷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甲○○於本院證稱:伊執勤時會選擇駕駛人無法看到警察,但警察仍得以看到車輛之位置,本件違規路段雖有彎道,伊仍看得到路口狀況;伊為避免爭議不會舉發剛變紅燈後第一批通過路口之車輛,但本件異議人並非於違規地點對向燈號轉為紅燈後第一批通過之車輛,係該燈號變為紅燈後第二批通過路口之車輛,故伊確定異議人為闖紅燈,始依法舉發等語(本院96年12月7日訊問筆錄)。衡諸證人為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其前開證述內容並對該路段闖紅燈情形及取締方式為詳盡之描述,均合於常情而無矛盾齟齬,且其與異議人本不認識,並無仇怨,衡情應無設詞陷害異議人之必要,是其所述內容自得採信。從而,異議人確有前揭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其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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