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10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9月14日上午8時26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沿華翠大橋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艋舺大道與雙園街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揭時、地自華翠大橋下行至上開路口時,該路口號誌仍為綠燈,當時有義交人員指揮交通,伊係依義交人員之指揮前進,並未注意燈號;該路段無黃燈供下橋車輛緩衝,義交人員又指揮車輛快速通過,伊來不及停車並非故意闖紅燈云云。
四、經查:上揭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乙○○證稱:本件違規係經照相儀器設備採證,該照相儀器設備設置於路口左側之中央分隔島處,該路口設有S線圈,可測得超速及闖紅燈,照相儀器設備係聯結號誌燈運作,只有在燈號變成紅燈時才會啟動;違規採證照片顯示異議人車輛係於號誌轉換為紅燈2.9秒時闖紅燈而遭照相設備拍攝,紅燈亮時義交人員不會指揮車輛通過等語(本院卷第24、25頁),復有本件違規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佐,該等採證照片上方數據明白顯示異議人車輛係於2007年8時26分於第1車道,燈號變為紅燈之第2.9秒時,以車速時速42公里通過該路口(本院卷第29頁),異議人就該等採證照片並無爭執,惟辯稱:伊當時依義交人員之指揮加速通過路口,未及看燈號云云,惟編號2之採證照片明顯可見立於路口安全島處之義交人員並無面向異議人車行方向為指揮前進之手勢,經本院提示該照片(本院卷第29頁下方照片),異議人亦稱無意見(本院卷第26頁),徵諸駕駛人於通過紅綠燈號誌路口時,斷無僅注意義交人員之指揮,而毫未注意燈號且故意違反燈號前進,義交人員亦不可能於燈號變為紅燈已2.9秒之久,尚指揮車輛與所顯示之燈號相反之行進,否則該交岔路口豈非險象環生,故異議人所為辯解,顯悖常情,殊難採信;進者,異議人於其聲明異議狀內首稱:其自華翠大橋下行通過該路口時,為免與前車距離過近,與前車保持2米車距,於等待前進時,燈號轉為紅燈,異議人車輛停於原地,始遭拍攝違規云云(本院卷第5頁),惟於本院訊問時又改稱:伊當時並末停車,係直接開過該路口云云(本院卷第26頁),益見異議人所辯,為事後飾責之詞,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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