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補字第1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補字第1619號原告丙○○
戊○○乙○○丁○○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補正原告丙○○、戊○○、乙○○、丁○○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應補正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三、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就原告丙○○、戊○○、乙○○、丁○○部分分別核定為新台幣(下同)貳佰零捌萬肆仟柒佰元、叁拾貳萬叁仟貳佰捌拾元、叁拾貳萬叁仟貳佰捌拾元、叁拾貳萬叁仟貳佰捌拾元(係以起訴時民國98年12月16日港幣、美金兌換新台幣匯率計算),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壹仟陸佰玖拾壹元、叁仟伍佰叁拾元、叁仟伍佰叁拾元、叁仟伍佰叁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各該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