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640號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受刑中)選任辯護人 黃如流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解除禁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聲請意旨略以:請求解除禁見等語;被告乙○○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原係鈞院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現已轉為受刑人,因遭禁見無法取得成績分數及日後假釋,爰請求解除禁見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乙○○因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2人犯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所載事由,於民國98年5月2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2人雖聲請解除禁見,然本院審酌被告甲○○尚否認部分犯行,被告乙○○否認全部犯行,均尚待本院傳訊證人 許伯毅 、 李星輝 等證人行交互詰問、調查,是在被告2人共犯關係是否存在尚未釐清、證人許伯毅等尚未交互詰問結束前,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客觀上被告2人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顯然有礙審判之進行,是本案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被告2人上開聲請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陳盈吉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書記官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