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3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3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3337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63號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一期債票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163號提存後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已獲全部勝訴確定,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為證。
二、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業經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8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並已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核屬實,本件聲請人如認為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即得逕行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 無庸 聲請本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無庸再向本院為聲請,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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