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39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竊取機車),於93年8月20日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9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4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竊盜及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竊盜部分)、8月、10月,嗣分別減刑為6月、4月、5月,並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7年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正值壯盛,於前案執畢出監,仍不憑己力賺取報酬,且前涉竊取機車案件,經本院以上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
6月,執行完畢出監後,竟不知警惕,接連再犯竊盜及2次施用毒品犯行;復於97年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竊取機車犯行;另參酌本件竊得機車之價值約新台幣5千元,業由被害人甲○○之夫 劉錦祥 出面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又被告於本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用以行竊機車所用之壹元硬幣1枚,雖未扣案,然被告自承業已丟棄(本院卷第22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