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補字第1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補字第1611號
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在拍賣系爭房屋之前,即多次與被告聯繫協商,被告不得以不知狀況為由請求法院除去原告之權益,請求被告因其故意之行政錯誤賠償所造成原告之損失云云,惟核原告上開書狀,並未表明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