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1124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廖茂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衡 律師
被   告  趙屘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
三十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乃昔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做為職務宿舍
之用所興建。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民國86年1月13日,將
系爭房屋以(86)北市警後字第1312號函移交原告管理,故
原告現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而訴外人即被告之死亡配偶
陳墨林 前任職於原告機關,受配置系爭房屋作為員工宿舍使
用,惟陳墨林曾於63年間申請臺北市政府公教機構住宅貸款
,且列名於士林區公教人員住宅興建委員會名單。按行政院
頒佈之「宿舍管理手冊」第7點第1項第3款規定,管理機
關編制內人員,其本人或配偶,曾獲政府輔助、補助購置或
承購住宅,包括曾獲政府負擔補貼利息之輔助、補助購置住
宅貸款及曾承購政府興建優惠計價之住宅等,不得申請借用
職務宿舍;已借用者,應於獲輔助、補助、安置或承購後3
個月內騰空遷出,交還原管理機關。另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
處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4款亦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合法現
住人,應符合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則陳墨林既已
有上開申請住宅貸款在案,即喪失合法現住人之資格,具有
民法第47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原告並依
規定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房
屋使用借貸契約,該函業於103年8月11日送達被告,是兩
造間之借貸契約應於是日即告終止,被告即應將無權占用之
系爭房屋及其增建部分返還原告。又被告現仍繼續占用系爭
房屋,每月可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建物課稅現
值為新臺幣(下同)1萬5,200元,故被告應返還其自103
年8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127元(即15,2
00元×10%÷12月)之不當得利,乃依使用借貸、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自103年8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27元,及每期自隔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以
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
建物資料、被告及陳墨林之戶籍謄本、原告機關103年7月
7日北市消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稿)、臺北市政府人
事處103年7月14日北市人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前台
北市政府陽明山管理局輔助公教人員建購住宅委員會63年5
月24日陽輔住字第1313號函、原告機關103年8月11日(送
達)北市000000000000000號書函(稿)及其收件回執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本於使用借貸、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
法律關係,於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
有據。
四、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已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申報總價年息
百分之十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而土地法第
97條所定,房屋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
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
算;又租金之數額,除以申報價額為基礎外,尚須斟酌房屋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近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
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本院審諸系爭房屋所坐落位
置,在臺北市○○區○○路、中央北路及育仁路間,鄰近公
園,亦近北投國小、私立薇格小學,復有頻繁公車路線,距
捷運北投站、新北投站亦步行數分鐘可達,各式商店、診所
、金融機構,乃至於傳統市場,均堪稱便利,生活機能豐富
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及其周圍環境照片、Google
地圖、公車站位路線導覽圖附卷可徵,認為原告參照臺北市
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之規定,而以系爭
房屋課稅現值年息10%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按月
以127元(即15,200元10%12月)計算,應屬相當,自
為可採。
五、惟原告就此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雖併聲明請求「按月每
期自隔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然按給付有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本件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雖係按月計算,惟此僅係計算之方式而已
,非謂此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即當然成為定期給付,亦即有
確定之給付期限。是以,被告就此債務之給付仍應受原告催
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而查原告上開103年8月11
日送達被告之書函,僅在通知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返還
系爭房屋,並未提及返還不當得利乙節,此外,原告並未主
張及舉證另有函文就不當得利返還部分曾為催告給付,自應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1月30日(見卷
第41頁)起,計算其時已經發生之返還不當得利債務之遲延
利息,至其後所發生之返還不當得利債務,則尚未經原告催
告,難認被告就該部分應負遲延責任。是本件原告關於法定
遲延利息之請求,應以103年8月12日至同年11月29日止所
生之不當得利數額自103年11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限,即原告得請求457元(即127元3月+127元18日
30日,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3年11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原告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核屬無據,尚非可
採。
六、從而,原告依使用借貸、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併請求被告給付
457元及自103年11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自103
年11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27元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蘇彥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