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林政逸 被告 許麗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零玖佰捌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頁),故本院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約定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帳款應於次月清償,否則以年息20%計計算循環利息。截至103年12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及利息共1,457,602元,其中本金為506,292元。原告曾於99年10月13日以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本金506,292元及計算至94年9月28日結帳日之利息70,326元,共計576,618元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經以94年度促字第1605號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2792號執行事件,經執行結果被告現無財產可供執行,核發澎院嵩97執平2792字第10674號債權憑證。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當時僅請求計算至94年9月28日結帳日之利息,後續產生之利息並未請求,故被告積欠原告利息計算至103年12月28日止,共計880,984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債權憑證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債務,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9,69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為100元,共計為9,79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羅楊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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