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7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771號原告 廖文彬 訴訟代理人李 雅雯 被告 阮氏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約定於每月月底償還1萬元,惟被告未依約還款,至103年7月9日止,僅於102年6月28日、103年1月23日分別償還2期,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復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亦可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25萬元,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25萬元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等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主張其係從提款機提領借款,故當面交付現金予被告,並提出存簿紀錄、匯款單據、被告留言錄音、被告簡訊留言譯文等件為證,惟查該存簿紀錄、匯款單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匯款共2萬元予原告之事實,而匯款之原因多端,尚不能排除被告係基於贈與、清償、買賣等其他原因關係而存入該筆款項,實難僅憑上開匯款紀錄而遽認兩造有25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另原告所提102年6月15日之行動電話語音信箱內先後留言:「…我跟你談一些事情啦,我跟你講,我講一就是一啦,我不是這種小人的,所以你這樣子恐嚇我,我也不怕,可是我覺得做人,不要這樣子,那我想想,如果你不打電話給我啊,那就以前,像以前的我跟雅雯跟你講在海邊的時候,三十號,六月三十號,我就轉帳過去給你,每個月的一萬塊,這樣就好了,你可以不用打給我…可是我知道這筆錢是銀行借的,我不會做這種的人,我們男女朋友就是男女朋友,錢就是會錢,不是我不會含在一起的,這樣子,比較難懂,我跟你講,其實你也滿會算的,可是我不跟你算啦,那一筆錢是銀行的,我還給你,每個月的一萬塊,這樣子就好了…那你知道我這個人,不是這種小人的,要人家的錢,是這樣子,感謝你的幫忙我,幾個月的時候…」,與於103年4月15日之簡訊訊息譯文:「…我答應你,你跟我的會8次一共40000+.0000000共220000從現在以後我去上班把錢還給你,每月20000可以嗎,請你讓我分期還…」,並無法確認是被告本人所為之留言及發送之訊息,且依上開「錢就是會錢」、「你跟我的會8次」等內容,充其量僅知對話之雙方間有合會之債務糾紛,不足以認定兩造就該25萬元金錢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已互相一致並有金錢之交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