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展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第2159號、第314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104年度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展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1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第2159號、第3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裁定、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是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揆之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裹上開毒品之塑膠瓶5瓶,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送驗證物共計5瓶,編號1至5,經││成分之潤唇膏5瓶(│檢視外觀狀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2││含包裝塑膠瓶5瓶)│0.14公克(包裝塑膠瓶總重約70.75││(重量如右欄鑑定結│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9.39公克。││果所示)│隨機抽取編號1鑑定,經檢視為紫色│││液體,淨重9.06公克,取7.57公克鑑│││定用罄,餘1.49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送驗證物共5瓶編│││號1至5驗餘總淨重41.82公克(計│││算式:49.39-7.57=4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