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51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哲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哲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
(一)詹哲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23日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⑴、100年度基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甲案);⑵、100年度基簡字第64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乙案);⑶、100年度基簡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丙案);⑷、100度基簡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丁案);
⑸、100年度基簡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戊案)。前開甲、乙二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丙、丁、戊三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0年7月6日入監執行甲、乙二案及接續執行丙、丁、戊三案所定之刑,101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獄,101年10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基簡字第429號、102年度基簡字第40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案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8月4日入監執行,103年1月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四)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確定);另犯持有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5月(尚未確定)。
二、本案事實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1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而吸用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5日上午7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遭警於其上開居所緝獲逮捕,經徵得詹哲豪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哲豪於偵訊時坦承無誤(詳參被告103年10月28日詢問筆錄—偵卷第35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324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98年10月27日)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詹哲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之處分執
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被告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仍不知遠離毒品,顯見其缺乏自我克制之心及戒毒之毅力,且其於警詢時並未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惟其於偵訊時已坦承,而時施用毒品行為,僅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犯罪手段平和,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兼衡其學歷、業工、經濟(勉持)等智識、品行、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