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原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原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2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祺臻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內容給付損害賠償金額。
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衣服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祺臻之行為對商標權人為該商標建立之形象與
聲譽造成危害,更誤導消費者對於該商標商品之正確認知,
行為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行為程度,暨
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乙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
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參以告訴人之意見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調解內容向告訴
人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
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末以,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衣服1件
,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