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司簡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司簡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原審原告  胡傳宗
相 對 人
即原審被告  李豪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零貳拾柒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
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
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桃
簡字第1029號、110年度簡上字第4號事件判決確定,並分
別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及「第一審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及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上訴人負
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查,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970元、鑑定費6,0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3,860元。
㈡次查,聲請人起訴請求之金額為363,500元,並已繳納裁判
費3,970元,嗣於民國109年7月29日、109年8月13日分
別減縮請求金額為360,980元、357,000元,減縮後應繳納
之裁判費則為3,860元,是減縮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110元
(3,970元-3,860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由聲請人
負擔。
㈢再查,聲請人就敗訴部分即242,000元提起上訴,故勝訴部
分即115,000元於第一審確定,該確定部分之裁判費為1,24
3元【3,860元(115,000元357,00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依上開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
訴訟費用1,243元,由相對人即原審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即41
4元【(1,243元-110元)1/3】,餘829元由聲請人
即原審原告負擔。
㈣末查,依上開第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第一審訴訟
費用(除已確定部分)8,617元【(3,970元-110元-
1,243元)+6,000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3,860元,由相
對人即原審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三即6,613元,餘5,86
4元由聲請人即原審上訴人負擔。
四、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27元(
414元+6,61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中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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