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99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92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蔡宇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宇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宇杰(下稱受刑人)因傷害致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l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被告所犯附表3罪中,編號2之傷害案件於法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編號1、3之案件欲以修復式司法之方式取得被害人原諒,目前在監執行,表現良好,誠心悔悟並改過,兼衡刑罰經濟、罪責相當原則,整體考量被告應受矯正之必要程度,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懇請酌定12年6月以下之執行刑,讓被告早日返家,努力工作返還被害人損失之金錢,並盡家庭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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