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888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88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吳臻姿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04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第42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認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於判決確定後,被告以「將」聲請再審之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者,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吳臻姿(下稱聲請人)前因犯妨害人行使權利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42號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385號判決撤銷改判聲請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聲請人對於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9日以104年度聲再字第504號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有上開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按。聲請人在前開聲請再審案件確定後,於114年6月11日提出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在聲請付與卷證範圍欄勾選:「警詢卷:全部」、「檢察官偵查卷:全部」、「地院卷:全部」、「高院卷:全部」、「卷附光碟⑴警詢(調查局、廉政署詢問)光碟:全部。⑵偵訊光碟:全部」,並表明「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核其真意應係聲請付與前開確定判決案件之卷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該確定判決案件之當事人,有主張特殊救濟程序之可能,其聲請固非無正當理由。惟該案件所示卷證,業經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111年3月11日檔徵字第1100006115號函核准銷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30日北檢力檔102檔偵7976字第01710號函、本院114年7月17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見本院卷第5、35至37頁)可稽,足徵上開卷證事實上均不復存在而無從付與,是聲請人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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