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978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78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駱逸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駱逸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駱逸瞬因詐欺等8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先後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7罪,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9年6月17日至25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等8罪(其中附表編號1共3罪,編號4共3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2、4所示之7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共8罪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刑度之外部界限(總刑期為有期徒刑9年11月,其中編號1、2之4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4之3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上開執行刑加計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有期徒刑4年11月),暨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均係加重詐欺案件,其所犯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目的均相似,僅係幫助犯及正犯之差異,且考量受刑人違反各法益之嚴重性,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前揭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內部限制等,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對附表所示8罪定應執行刑,並就定刑表示:因111年至112年間已服刑2年完畢,深深悔改,出監後無犯案,家中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希望可以定3年等語,且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其表示:受刑人原已執行2年,因判決確定快慢,導致出監後又收到新判決書(6個月),於113年申請社會勞動,作快2個月又收到新判決(2年5月),同為109年所犯,分兩次入獄,顯不合理,受刑人113年2月出監後,並未再犯,認真工作照顧家人,請求從輕量刑,希望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或2年8月,儘早出監照顧子女、母親之旨(見本院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及陳述意見狀),而為整體綜合評價,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執行時予以扣減之問題,於本件定執行刑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