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007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07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培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培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法院對於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本院業將檢察官聲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狀送達本件受刑人黃培修,並經其表示無意見,此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6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附表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其於民國114年7月2日填具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考量所犯均為詐欺犯罪,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態樣、手段,並衡以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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