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45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被   告  王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叁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佰捌拾貳元應由
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對面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下稱系爭車輛),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
萬2,220元(其中工資1萬0,584元、零件10萬1,636元),乃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理賠
申請書、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
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
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
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上
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1萬2,220元(其中
工資1萬0,584元、零件10萬1,636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
係於108年4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
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8年10
月26日,系爭車輛已使用7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7萬9,759元(計算
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萬0,584元,合
計為9萬0,343元。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萬0,34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26日(見本院卷第5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
22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82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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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1,636×0.369×(7/12)=21,8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1,636-21,877=79,7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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