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33號

上訴人 沈遠恒 (即沈 邱金蓮 之承受訴訟人)

沈遠芳 (即 沈邱金蓮 之承受訴訟人)

沈遠蓉 (即沈邱金蓮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佩蓮 律師

戴智權 律師

上訴人 陳宥綺

訴訟代理人 林拔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886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本件第一審原告沈邱金蓮(於原審判決送達後死亡,經原審裁定由上訴人沈遠恒、沈遠芳、沈遠蓉〈下稱沈遠恒等3人〉承受訴訟),先位聲明請求:⑴確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吳宗禧 事務所109年度桃院民公禧字第00000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所公證之兩造間民國109年8月11日消費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所示對沈邱金蓮之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下稱系爭借貸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4800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第一審為其全部勝訴判決,原審廢棄關於確認系爭借貸債權本金1,387萬5,000元不存在部分,改判駁回沈邱金蓮該部分之訴,其餘部分則予維持,駁回對造上訴人陳宥綺之上訴。沈遠恒等3人就沈邱金蓮上開勝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沈邱金蓮與陳宥綺簽訂系爭借貸契約,並辦理系爭公證,約定借款金額1,500萬元。沈邱金蓮否認系爭借貸契約、公證書之真正;及主張其於簽約當時已無行為能力,故系爭借貸契約因意思表示未合致而不成立;或該意思表示係遭詐欺而為,已經其撤銷;或其未受領陳宥綺預扣3個月利息112萬5,000元後所交付1,387萬5,000元各節,皆不足採。故其先位之訴請求確認陳宥綺就逾1,387萬5,000元之本金債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其餘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又沈邱金蓮自105年間起,即經診斷患有○○○○症合併○○○○○症,業經輔助宣告,欠缺對複雜事項之判斷力,對於簽訂系爭借貸契約並提供不動產擔保之行為結果,應有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意義之情形;參以系爭借貸契約約定之條件對沈邱金蓮甚為失衡,陳宥綺主觀上亦有可非難之惡意,該交易行為違反公平原則,欠缺社會妥當性,沈邱金蓮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行為,洵屬有據,則系爭借貸契約所約定之借貸及違約金債權即不存在,陳宥綺自不得再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蘇芹英

法官邱璿如

法官游悦晨

法官李國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麗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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