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八四О號
原 告 漢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任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十四萬一千二百八十一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做被告承攬坐落南投縣玉里鎮「祥和復建園區二期新建工程」
,總工程款為一百四十一萬二千七百九十六元,原告依約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
日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通過,原告既已依約如期施作完工,被告即有支付報
酬之義務。惟被告尚積欠一十四萬一千二百八十一元之工程尾款未給付,爰依民
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一十四萬一千二百八十一
元及其遲延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施作完成,並經被告公
司簽認工估驗請款單,被告即有支付工程尾款之義務,即原告請求權得行使之時
。本件原告得請求報酬之時效應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前為之,惟原告卻遲於
八十八年十一月始進行請求,顯逾二年時效。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
第七款定有明文。原告就其主張原告承做被告承攬祥和復建園區二期新建工程,
總工程款為一百四十一萬二千七百九十六元,原告依約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通過,被告尚積欠一十四萬一千二百八十一元之工程尾
款未給付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契約書、工程估驗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
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業另主張原告依約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施作
完成,並經被告驗收通過,被告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
所載,保留款即原告所主張之尾款百分之十,大底完成,工地初驗合格付百分之
五,業主驗收後付清百分之五,依原告所提出之工程估驗單所示,系爭工程於八
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即估驗完成,亦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雖原告另主
張尾款乃約定總工程完工始能請求,然系爭契約既係就單項工程為約定,自難認
系爭工程款之尾款乃於總工程完工時始得請求。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與原告前
述其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即得請求報酬之主張核不相同,原告並對被告抗辯
所謂驗收乃指單項工程之驗收不爭執,自難認原告主張尾款乃約定於總工程完工
時始能請求云云為實在。是原告既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即得請求系爭承攬工
程尾款,其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始對被告為請求,顯已逾二年之時效。被
告以其請求權已逾二年之時效而消滅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尾款,洵屬有據。原告依
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系爭工程尾款及其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