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60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被 告 蘇彥綸 (原名: 蘇瓊霆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泰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兩
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因債權讓與而繼受上開信用卡
契約之所有權利義務關係,故一併適用上開合意管轄條款。
惟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即聲請移轉管轄,而萬泰銀行與原
告均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銀行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
衡諸經驗法則,申請者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然實際上
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復參之被告住所係高雄市阿蓮區,有
其戶籍謄本及其提出之聲請狀在卷可查,則被告日常生活作
息之地點既在高雄市阿蓮區,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
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再原告為法人,與被告間就上開
信用卡契約涉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
由職員到庭應訴,然如要求被告至位在臺北市之本院應訊,
勢必造成被告時間、金錢及勞力之負擔。又本件無兩造均為
法人或商人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利益,應認約定本院為本
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按其情形為顯失公平。從而,
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