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4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認定被告確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而受刑之宣告、刑罰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期間,再犯相同之罪,顯屬不知警惕,且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公眾往來交通造成之危險性甚大,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經換算達每公升1.30毫克,顯逾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甚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