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3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如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與起訴書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又被告三次搶奪犯行,被害人不同,犯罪地點互異,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應予以分論併罰。再者,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高職畢業(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
,智識程度非低,其有二次搶奪前科(見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其現年40歲,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謀生,反起意伺機行搶,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惟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戒。另扣案之黃色雨衣一件,雖為被告行搶時所穿戴之物,然該雨衣僅作為平常之一般穿著用途,並非專供本案搶奪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書記 官卓春成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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