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執行完畢,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不佳,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不思配合,反而當場以三字經對之為侮辱之話語,並脅迫警員公務之執行,惡性不輕,並參酌其所犯公共危險罪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