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3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2月5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在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屆期向抗告人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法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面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惟抗告人前以二筆土地約90坪,以每坪低於市價5萬元之價格,亦即每坪以3萬元、總價3,396,790元出賣予相對人,相對人理應返還350萬元買賣價差,又抗告人並未取得買賣價金,係以買賣價金抵償欠款債務,況抗告人每月償還相對人2萬元至3萬元不等,抗告人對相對人已無任何欠款,相對人執有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顯無理由,原裁定不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時,應由發票人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實體法律關係,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關於實體事項之事由。
四、經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為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本件抗告人並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無不應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情形,至抗告人主張本票債權業已清償完畢等情,是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原裁定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尚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本件抗告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