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養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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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32號聲請人即收養人乙○○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收養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1076條、1076條之
1第1項、第107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收養人乙○○與被收養人生父甲○為夫妻,欲自民國99年2月20日起收養被收養人丁○○、丙○○為養子,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丁○○、丙○○皆已成年,二人為兄弟關係,配偶分別為己○○、戊○○,生父為甲○,生母林劉金葉已過世。被收養人生父甲○於被收養人生母過世後,與收養人乙○○結婚。上情有收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3份、除戶謄本1件為證,堪以認定。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丁○○、丙○○合意成立收養關係,並經生父、配偶同意之事實,業經被收養人丁○○、丙○○、收養人乙○○、被收養人生父甲○、配偶己○○、戊○○到院陳述明確,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足稽,並有收養人提出之收養契約書1件為證,堪予認定。復依收養人乙○○到院時之陳述:「因我與被收養人感情很好,我和被收養人生父甲○已經結婚,我與被收養人已經共同生活二十幾年,因為以前不知道可以收養,所以一直沒有辦理」等語(參本院訊問筆錄),足認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實質上如同母子一般,聲請收養為求名符其實,動機單純。綜上所述,本件收養關係無不利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亦無藉此免除法定義務之意圖,且無其他情事可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情事,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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