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慧娟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丙○○之弟,乙○○、丙○○分別住在臺南市○○路○○○號及八一號。乙○○與丙○○因土地遺產,發生嫌隙,乙○○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晚上十時四十四分許,見丙○○及其妻丁○○自外返家,即走出其住所,基於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丙○○、丁○○之犯意,大聲恐嚇稱:「你爸很想殺死他們(台語)」等語,並隨即以手指著丙○○、丁○○,使丙○○、丁○○聽聞後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丁○○因不甘受害,遂報警究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述曾於上開時地,稱「你爸很想殺死他們(台語)」等語,惟否認有犯罪情事,辯稱:伊上開言詞,並非針對丙○○、丁○○。伊因與丙○○為遺產事,發生嫌隙,心情不佳。當日適逢觀玄壇主委甲○○至伊住處討論普渡事宜,伊以酒招待,言談中,甲○○關心伊家務事,伊一時無法控制情緒,對甲○○發牢騷,而有上開言詞,並無恐嚇丙○○、丁○○之犯意等情。然查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丁○○、丙○○指陳甚詳。且有丙○○、丁○○提供之監視錄影器錄影光碟一片附卷可稽。又經當庭勘驗丙○○、丁○○所提供之監視錄影器錄影光碟內容以觀,被告於上開時地,見丙○○、丁○○自外返家,即走出其住所,大吼:「你爸很想殺死他們(台語)」等語,並隨即以手指著丙○○、丁○○,且現場並無其他人經過,足見被告確有上開恐嚇丁○○、丙○○情事。被告所為上揭辯解,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甲○○證述:當時被告僅係對伊發牢騷,並無恐嚇丙○○、丁○○之意等情,係屬迴護被告之詞,委無足採,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係同時同地以一行為,恐嚇危害丁○○、丙○○之安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刑事庭法官吳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孟珍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