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8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390號),上列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老虎鉗貳支及鋼筋玖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5918號及94年簡字755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送監執行後,於民國96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10號及94年度訴字241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送監執行後,於95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丁○○猶不知悔改,僅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7月7日晚上7時許,由丁○○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甲○○,共同攜帶其等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2支及鋼筋9支(其中老虎鉗1支、鋼筋5支為丁○○所有,其餘老虎鉗1支及鋼筋4支為甲○○所有),前往高雄縣路○鄉○○村○○道路旁,先由甲○○負責把風,丁○○則以上開鋼筋交替插入電線桿之孔洞方式攀爬電線桿,並持上開老虎鉗剪斷電線桿上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22平方公釐裸銅線30.65公尺及8平方公釐
PVC風雨線80公尺(分別價值約新臺幣905元及1401元),嗣該電線墜地後,由甲○○於地面收集並將之之置放於上開機車前腳踏板,得手後一同騎乘機車離去現場。嗣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高雄縣阿蓮鄉玉庫村玉庫21之7號前攔查,並扣得供其等所有供竊盜所用之上開老虎鉗2支及鋼筋9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丁○○所犯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被告甲○○、丁○○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甲○○、丁○○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1份、照片8幀卷可稽,復有老虎鉗2支及鋼筋9支扣案可佐。被告甲○○、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 薛沅春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老虎鉗及鋼筋,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老虎鉗係用以剪斷竊得之電纜線,必係尖銳鋒利,是上開老虎鉗及鋼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自屬兇器無訛。又臺灣電力公司係應一般需用供給電能之事業經營之人,為電業經營者,事實欄內臺灣電力公司所架設之電纜線,均係供傳輸電力之用,屬電業法所稱之電線。故核被告甲○○、丁○○攜帶兇器竊取台電公司裸銅線及PVC風雨線之犯行,均係犯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電線罪,應分別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中已載明被告二人係竊取臺灣電力公司電線,然論罪法條漏載電業法第
105條之規定,應予補充。被告甲○○與被告丁○○就上開加重竊盜電線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5918號及94年簡字755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送監執行後,於96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10號及94年度訴字241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送監執行後,於95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被告甲○○、丁○○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所竊者係台電公司電線,影響該公司供電正常營運,所為甚有不是,且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老虎鉗2支及鋼筋9支,其中老虎鉗1支、鋼筋5支為被告丁○○所有;其餘老虎鉗1支及鋼筋4支則為被告甲○○所有,且均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丁○○、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在共犯責任範圍內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